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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鹏与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张鹏,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玉珍,女。系张鹏之母。被告梁楠,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诉被告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汉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珍,被告梁楠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及经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经汉物流公司、人保四方支公司、浙商青岛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4月4日2时40分许,张金龙驾驶梁楠所有的黑LB91**号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滨州段539KM+6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梁楠的司机张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此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很大,而被告梁楠的车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梁楠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方和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经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造成车损,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方应当在扣除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之后,与人保四方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车损。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浙商青岛分公司的意见。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4日02时40分许,张金龙驾驶黑LB91**号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滨州段539KM+6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金龙受伤(卡在驾驶座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伟、张鹏(吉A769**号车乘车人)及梁学良(黑LB91**号车乘车人)三人下车报警救人,在报警救人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徐传习驾驶鲁BB82**号货车的前部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黑LB91**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紧随其后的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货车前部与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共同致使黑LB91**号货车前移,造成张金龙伤势加重,徐传习、金诰谟(鲁BB82**号车乘车人)、滕厚启、赵贵宾(鲁B167**号车乘车人)受伤,张伟和梁学良死亡,各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调查出具滨公交认字(2013)第372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金龙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张伟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确定张金龙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张鹏和梁学良无责任。在二次事故中,徐传习在夜间未有效降低车速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滕厚启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二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金龙、张鹏、金诰谟、赵贵宾、张伟和梁学良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半挂车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失总额为1465元。张鹏系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车的车主,该车系张鹏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另查明,张金龙驾驶的黑LB91**号车登记车主为梁楠,该车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车及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车登记车主均为经汉物流公司,鲁BB82**号车在人保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167**号车在浙商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价格认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性损失,因系两次交通事故共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两次事故对张鹏所有的吉A769**/吉A77**挂号车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金龙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认定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伟、张金龙均无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一半应首先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梁楠按照70%予以赔偿;另一半先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由人保四方支公司、浙商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四方支公司与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按照50%予以赔偿。价格认定费、停车费及技术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1465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方提交了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施救费正规发票,该项损失应予认定。2.价格认定费150元、停车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另主张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802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装卸费16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上述损失合计为7915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多车受损,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在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的一半,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一半,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由人保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2元,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2元。各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和价格认定费的一半,由人保四方支公司和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均为1696.75元;由梁楠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37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2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1696.7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2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1696.75元;四、被告梁楠赔偿原告张鹏1370.25元;五、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李新合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