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立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立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高士平,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高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3)石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审被告高士平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订地在石拐区。后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加盖项目部公章且出具发票,因此认定石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称,自己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能依照被上诉人同原审被告高士平之间和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8日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给该公司的北方国际原料城F区15#16#楼工地使用。自己履行合同后原审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另外查明,在2010年11月18日的合同中,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原审被告高士平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真实有效。至于被告高士平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否能够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需经过实体审理后认定,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