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汪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汪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强。被告:汪海雷。原告陈强为与被告汪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汪海雷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海雷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原告陈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海雷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汪海雷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汪海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汪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