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飞,张敏,刘尚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荣。上诉人张鹏飞、张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飞、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民,被上诉人刘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二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06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龙骧小区A座1015、1016号房屋及厨具用品,租赁期间至2009年11月19日,每年租金为68000.00元,于当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只按期交纳了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的租金,其余两年均未按期交纳,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对拖欠租金的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多次约定,并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最后一次协议约定:二被告如在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欠条上约定的89000.00元,即不支付违约金;如在2009年9月15日后至2009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该89000.00元,即应支付15000.00元的违约金;如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不能支付,除应支付欠条上的89000.00元及15000.00元的违约金外,还应再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40000.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2080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一台冰柜、两台保鲜柜损坏,原告未提供前述物品的具体价值。庭审中,二被告自愿以多支付的4000.00元作为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鹏飞、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尚荣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鹏飞、张敏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虽然有两年租金未按时交纳,但在2010年7月5日前已分五次全部付清。在付清租金后两年零七个月又单独起诉索要延期付款违约金等损失,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对延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无效。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违约金以不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作为认定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应酌定为18000.00元至20000.00元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尚荣提出的主要答辩理由:二上诉人因经营饭店,于2006年11月20日与我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至2009年11月19日,每年租金为68000.00元,于当年11月20日前付清。可是二上诉人只按期交纳了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的租金,其余两年均未按期交纳,我方多次催要,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对拖欠租金的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并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上诉人所欠租金用五年分五次还清,违约金基本没给。另外,在租赁期间,二上诉人损坏了我方的冰箱,冰柜。故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按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三年,2010年7月5日前将房屋租金全部给付,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损失5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张鹏飞、张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