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被告游某甲,男,汉族。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程曦、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名游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及习惯差异,且被告在婚生女游某乙出生八个月后无故离家,长年不归,1991年,原、被告经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被告游某甲回来表示悔过,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7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游某甲在复婚后并未改过,依然长期赌博、不归家,1998年9月,被告游某甲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阮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被告游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名游某乙,在婚生女游某乙出生数月后被告游某甲离家外出,1991年,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1997年,被告游某甲与原告阮某某复婚,1998年,被告游某甲再次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阮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某某举示的被告游某甲户口证明、原告阮某某及婚生女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文峰镇三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游某乙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结婚证、证人游某乙(即原、被告婚生女)、龚忠才、龚孝华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阮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要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名游某乙,被告游某甲在婚生女游某乙出生仅仅数月即离家外出,长年不归,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1991年,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经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更说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997年,原、被告复婚,但被告游某甲在复婚后仅一年左右再次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在复婚后未能重新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再次外出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期间没有和家里联系,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阮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秀才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