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宇彬”),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3日至8日,在互联网“名表论坛”上注册并发布信息,谎称其有欧米茄、浪琴等手表出售,骗得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二期5栋2单元的韩某信任并向其订购手表。双方约定,韩某以人民币27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5块手表。韩某通过支付宝及网银支付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一件衬衫冒充手表经快递公司寄给韩某,并催促韩某支付了余款人民币22500元。韩某收到衬衫发现受骗后报警,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快递收件单、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谅解书等);4、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史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允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