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朝义、罗怀先与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义,罗怀先,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胡廷安,胡廷敏,胡廷会,胡廷美,胡廷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义,男,汉族,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怀先,女,汉族,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兴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廷安,男,汉族,仁怀市人。原审第三人胡廷敏,男,汉族,仁怀市人。原审第三人胡廷会,女,汉族,仁怀市人。原审第三人胡廷美,女,汉族,仁怀市人。原审第三人胡廷维,女,汉族,仁怀市人。上诉人胡朝义、罗怀先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胡廷安、原审第三人胡廷敏、胡廷会、胡廷美、胡廷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诉争之土地(老房子门口的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胡朝义、罗怀先、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胡廷安、第三人胡廷会、胡廷敏均主张对诉争之地即老房屋门口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胡朝义、罗怀先及第三人均要求胡廷安、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该土地,而胡廷安认为该土地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自己依法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是合法行为。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经平等协商、自愿、等价有偿的方式从被告胡廷安出转让所得的土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行为,自己依法对诉争之地享有使用权。当事人间为该诉争之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故无法确定争议当事人对诉争之地谁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因谁对诉争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属于有关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胡朝义、罗怀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胡朝义、罗怀先可对诉争之土地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朝义、罗怀先的起诉。胡朝义、罗怀先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朝义、罗怀先到本院退回。原审宣判后,胡朝义、罗怀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8月1日,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门口”是以我为承包方的承包地,该土地权属清晰、明确,故原审法院以权属不明驳回我的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胡朝义、罗怀先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胡朝义户承包责任地,该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胡朝义、罗怀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驳回胡朝义、罗怀先起诉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