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梓潼县。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1月1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是很幸福的。如果我有缺点,可以改正,希望可以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1月6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自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三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能共同生育子女、共同创建家业,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以来,因缺乏信任和沟通,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两位80后年青人还处在感情磨合期,只要各自反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注意交流和沟通的方式方法,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去关心对方及其父母,确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