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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注册号:510100500020559。负责人黄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平。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奔驰E260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2月28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8月4日,被告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足额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7045.71元和利息4804.34元(前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8月4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杜平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3、机动车信息登记,证明被告以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川RBD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5、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拖欠3期贷款未足额偿还,截至2013年8月4日拖欠贷款本金237045.71元、利息4804.34元。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杜平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商银(仁信-6)车借字(2012)年第(0351)号)】,由杜平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用于购买奔驰E260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257000元,还款方式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3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借款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抵押担保:杜平用梅���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川RBD8**)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杜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字确认。2013年3月5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杜平依约提供贷款257000元。但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4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37045.71元,利息4804.34元。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为此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一)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杜���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依据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客户逾期明细来看,杜平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4日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杜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37045.71元、利息4804.34元(截至2013年8月4日)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的问题。根据《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杜平自愿用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川RBD8**)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杜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故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可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7045.71元、利息4804.34元(截至2013年8月4日)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杜平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就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川RBD8**)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诉讼保全费17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7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