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6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因赌博于2003年7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2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因卖淫于2006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窦某甲,男。因盗窃于2006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泰州市海陵区等地,召集周某、刘某戊等人采用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内帮助递送夹赌资的夹子,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窦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场给予上述人员每人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泰州市海陵区一棚内,召集周某等20余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被告人刘某甲从中抽头人民币1600元左右。其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内帮助递送夹赌资的夹子,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窦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泰州市海陵区刘某丙家中,召集周某、刘某戊、马某、万某等20余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赌资达10余万元,”斜眼”(另案处理)帮助从中抽头人民币1500元左右。其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内帮助递送夹赌资的夹子,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窦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3、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泰州市海陵区李某甲的棋牌室内,召集周某、刘某戊、马某、孙某、窦某乙、高某、金某、徐某、胡某乙等20余人采用上述方式赌博,被告人刘某甲从中抽头人民币1200元左右。其间,被告人刘某乙在赌场外望风,被告人窦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赌资人民币2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甲、刘某丙、汪某、树万宽、仲某、刘某丁、周某、尤某、刘某戊、马某、孙某、窦某乙、高某、李某乙、代某、郭某、唐某、王某乙、徐某、金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己、王某丙、万某等人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判决书,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窦某甲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乙、窦某甲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均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涉案赌资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数额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窦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其犯罪数额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从轻情节,鉴于上诉人刘某甲曾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继续违法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