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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高诉被告罗怀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高,罗怀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肖建高,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罗怀金,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原告肖建高诉被告罗怀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高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景洪市曼贡新锡安山酒店B幢等工地为被告打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1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在讨要工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到西双版纳州度假区派出所解决并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5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600元,3、双方不得为此事发生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医药费及被告的老板罗强代为支付的3000元,现尚欠12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罗怀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0元。证据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2013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庭后,经本院到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核实,该所证明证据2与原件相符,其原件存放于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被告罗怀金未到庭质证,亦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罗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罗怀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建高工资165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原告将被告打伤,经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返还乙方(原告)工程款15000元。乙方赔偿甲方医药费600元。双方不得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老板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尚欠12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讨要工钱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按调解协议约定的15000元,扣减被告的老板代付3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12000元应当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建高支付工程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