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海某甲诉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甲,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海某甲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兰某甲原告海某甲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连俊、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1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分割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证明,待证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兰某甲辩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是婚前被告买的,因结婚时欠账多,婚后被告又把卖掉还账了。被告借原告娘家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了。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2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结婚所花费用1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内容一致,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1男孩,取名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海某乙5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有澳柯玛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系被告在婚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婚后原告又返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兰某乙因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予适当的抚养费用。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愿意承担,应予准许。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电冰箱1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所花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因这些物品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婚后原告返还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摩托车,因摩托车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某甲与被告兰某甲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兰某乙由被告兰某甲抚养,由原告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兰某甲孩子抚养费13000元;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兰某甲偿还;四、澳柯玛电冰箱1台归原告海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效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