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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何小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何小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波,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何小兰,女,壮族,广西省龙州县人,现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诉被告何小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波于2014年2月13日以双方协商解决婚姻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审判长  朱爱春审判员  黄石养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龙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