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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淑琴、赵新花、单秀红、何秀霞、吴景花、方淑红与尚永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花,吴景花,方淑红,单秀红,何秀霞,张淑琴,尚永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赵新花,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吴景花,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方淑红,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方淑红委托代理人赵新花。原告单秀红,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何秀霞,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张淑琴,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尚永信,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琴、赵新花、单秀红、何秀霞、吴景花、方淑红与被告尚永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花、单秀红、何秀霞、吴景花、张淑琴,原告方淑红委托代理人赵新花,被告尚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花等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永信栽树雇佣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套碗,双方约定按碗计算工资,由被告尚永信负责伙食。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永信所栽的树套碗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永信应给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5070元,当时被告尚永信以手头无钱为由要求暂缓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被告尚永信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此,原告等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尚永信给付劳务报酬5070元。原告张淑琴等六人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永信给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永信雇佣原告张淑琴等六人为其栽树套碗,2013年6月5日套碗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永信应给付原告张淑琴等劳务报酬5070元,当时被告尚永信未给付,给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出具了欠据。被告尚永信对原告张淑琴等提交的欠据质证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劳务费数额是根据原告等人报的数计算出来的,数额比实际数要高。被告尚永信辩称,被告尚永信与原告等六人的中间人是胡金奎,赵新花是领工人。六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质量不合格,被告尚永信当时也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六原告返工,六原告并没有返工。在被告起出1600颗树苗后,六原告没有栽种就走了,导致这些树苗死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永信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6日马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马某某在书面证明中称:我和程秀芹给尚永信起苗和套碗。热水套大碗的赵金花(赵新花)因套碗不合格,尚永信让他返工她不干。当天下午赵金花领着工人回到热水,说是种完玉米回来返工并接着给套剩余的苗子,但回去以后再也没来。已经起出的苗子大约1500颗左右,让她们套完再走她们不干,导致苗木被晒死。证据2、因证人马占峰不能到庭申请本院调取的马某某调查笔录,证人马某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3年6月我给被告尚永信起树苗,共计起出1600颗左右。原告张淑琴和其他五人在被告尚永信树地负责栽种树苗。在下了一场雨后她们六人说回去种植玉米,种完玉米后回来继续栽种树苗,当时已经起出的1600颗树苗她们并没有栽种。此后我也没在被告尚永信处干活,她们回没回去继续种植我也不清楚。我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作证。证据3、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干活质量不合格,树苗碗裸露在外,导致部分树苗死亡。原告张淑琴等对被告尚永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马某某书面证言中被告尚永信给付100元车费属实,是被告尚永信自愿给付原告等的,其余不属实;2、马某某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不属实;3、被告尚永信的树苗死亡与原告等没有关系,照片中的树苗看不出来时原告等栽种的树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永信栽树雇佣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套碗,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永信应给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5070元,被告尚永信当时未给付,给原告等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琴等六人与被告尚永信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已经为被告尚永信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永信应按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等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张淑琴等要求被告尚永信给付劳务报酬5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永信辩称劳务报酬结算数额有误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信给付原告张淑琴等六人套碗劳务报酬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尚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昕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子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