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39号原告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颐和园路一号北大资源宾馆1529。法定代表人黄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菉菉,公司职员。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2楼。法定代表人孙池,经理。原告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求是园公司)与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久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林秋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求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菉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久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求是园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厦门久全公司供应图书至2011年9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有192787.43元未付,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久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787.43元、违约金(以19278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久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厦门久全公司供应图书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有部分退货。此后,被告厦门久全公司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扣除退货,被告厦门久全公司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192787.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求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单》、《到货退货单》、《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厦门久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求是园公司向被告厦门久全公司供应图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787.43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87.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787.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