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许从武与苏小亮、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武,苏小亮,曹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许从武,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苏小亮,男,1979年9月6日。被告曹毅,男,1975年8月20日。原告许从武诉被告苏小亮、被告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亮、曹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从武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苏小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我本金4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曹毅自愿为苏小亮担保,使用期限为60天,而被告苏小亮只偿还利息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息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本息为49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应付款计4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苏小亮、被告曹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从武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30日,苏小亮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许从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3年6月30日还清,否则承担以下责任:1、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信用社过期利息3倍罚息作为经济补偿,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款按借款总数计算。……借款人苏小亮地址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三王庄。”同时被告曹毅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我自愿为苏小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未能够按期归还此笔借款或无能力履行,我愿意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保证人曹毅2013年5月1日”的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小亮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3600元,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许从武与被告苏小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苏小亮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小亮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剩余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保证人曹毅的保证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从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已付3600元支付剩余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苏小亮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