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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1,女,汉族,无业。系原告白某某的姐姐。被告姬某某,男,汉族,维修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白某1和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姬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性功能,先后去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没有治愈的成功性,被告也放弃治疗,原、被告婚后未享受对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经人介绍到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曾提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及自然状况。2、府谷县某有限公司证明、经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半年前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因何起诉离婚,被告不知道,原告离开后,被告去原告家找过两次,原告没有回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二份、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2、府谷县某有限公司证明、经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分居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二份、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因该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府谷县某有限公司证明、经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对分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自愿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开家,于同年7月1日经人介绍到府谷县某有限公司打工,至此与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03年1月5日在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欠姬某2),未购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对共同生活期间偶而发生的矛盾,双方应共同面对,妥善解决,不应选择逃避,且原告并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多沟通,双方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