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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住本市雨山区。2013年7月8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为招揽生意,在其经营的本市雨山区岩涵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8月1日22时许,洪某某与何某某、蒋某某与张某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李某某、杜某某、魏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江某某、洪某某、张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其经营的足浴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