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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高新拾柒汽车(摩托车)假释培训学校与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筑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花溪高新拾柒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拾柒驾校),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兰馨桂馥花园8幢1单元1层2号。负责人成海龙,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溪区人社局),住所地花溪区罗平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方毓琴,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泳江、林琼瑶,均系花溪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仁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拾柒驾校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李仁艳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教务工作。2011年4月23日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仁艳左手提着一包学员档案材料,右臂挎着自己的挎包离开自己的办公室走到罗红霞校长办公室旁时,罗校长给她安排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校车(学校提供给学员及教职工乘坐的交通车,发车时间是17时)开来了,李仁艳走到教练办公室门口时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到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李仁艳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花溪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仁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送达李仁艳,但未将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仁艳持此决定书到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打印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字号由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变为了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文本内容相同,且原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系统原因已不存在。2012年7月20日被告将字号不同(即因办公系统原因将原字号“0105201228746”变为“0105201228748”)文书内容相同的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对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复存在,复议未果。2012年9月,被告通过其内部办公处理程序将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更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于2012年9月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未收回原已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原告持有两份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字号相同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同的文书。第三人持有字号不同,适用法律依据不同的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后,原告持2012年9月2日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0日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第三人李仁艳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2)花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撤销花溪区人社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第二份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花溪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花溪区人社局自行撤销了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仁艳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花溪区人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011年4月23日16点40分左右,第三人李仁艳下班后,由于赶乘学校的交通车而在学校大院内摔倒受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李仁艳的申请,基于以上事实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仁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分别送达用人单位、第三人李仁艳和社保经办机构。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和送达时间符合规定期限,作出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李仁艳的受伤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受伤地点是学校大院,符合“工作场所内”,学校员工长期乘坐学校按时发车、按点行驶的交通车上下班,第三人李仁艳受伤原因是为了赶乘学校交通车,属于“收尾性工作”。综上,李仁艳的受伤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为工伤。据此,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拾柒驾校不服,以“李仁艳的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认定其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花溪区人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李仁艳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李仁艳系在工作场所即拾柒驾校内,去乘驾校提供的交通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尾性工作”,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李仁艳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拾柒驾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花溪高新拾柒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娅审 判 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