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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振财与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财,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70号原告刘振财,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玲,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振财与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财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借款给第一被告,截止至2013年5月8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9000000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及担保人对此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3年10月7日前,第一被告应付款4900000元给原告,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导致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9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刘振财与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明确借贷数额及相关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刘振财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8日,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刘振财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在2013年10月7日前,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0元;在2013年12月7日前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并向原告承担到期应偿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担保人对借款总额及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此之前向对方出具的各种收据、票证就此作废,以本协议认可的数额为准。2013年5月8日,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振财出具欠条。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原告刘振财与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明确借贷数额及相关还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刘振财借款4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财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烟台林青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子轩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林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