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林传峰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峰,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8号原告:林传峰,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继坤,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军,农民。原告林传峰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峰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购买我烟煤一车,被告共欠我煤款及运费1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军未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张军赊欠原告林传峰烟煤一车,欠货款及运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烟煤款及运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后,被告有义务将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足额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不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