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租住在本市龙子湖区宋庄村民房。2013年9月30日15时许,韩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当日21时许,韩某甲酒后至王某乙租住处找王某乙未果,便在附近的路口等候王某乙。在外面吃饭的王某乙得知韩某甲到家中找自己操话后,遂在朋友程家斌等人陪同下乘坐出租车回到宋庄村。王某乙在自己家附近与朋友下车后,看到韩某甲蹲在路口,王某乙遂责问韩某甲,并向韩某甲走去。韩某甲持事先准备的铁棍上前朝王某乙头部击打一棍,尔后向自己家中跑去,王某乙遂追撵韩某甲。韩某甲跑到家中院子内,将院门反锁上。王某乙追到门口,用脚将门踹开,韩某甲从院子里出来,持铁棍与王某乙在院子外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某甲手中铁棍被王某乙朋友夺下,韩某甲遂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具朝王某乙胸背部捅了二刀。王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韩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4万元,王某乙对韩某甲予以谅解。另查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医院就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韩某乙、丁某、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铁棍、刀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