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颜丽芬与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芬,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颜丽芬,住南宁市长堽路。委托代理人梁荣强,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景强,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建,住南宁市友爱路。被告徐跃进,住南宁市民生路。被告徐建坤,住南宁市新阳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丽芬与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强、梁景强,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丽芬诉称: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徐某某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原告与徐某某于1995年10月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以101619.19元价格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房屋,徐某某于2008年5月去世,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即原告继承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广西南宁某某离职干部休养所通知,现徐某某在其生前单位尚有个人住房补贴余额111846.55元。原告作为共同有人要求对徐某某的个人住房补贴进行分割,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徐某某住房资金余额111846.55元,归原告所有69904.07元(即占八分之五),三被告各所有13980.82元(即各占八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辩称:本案所诉争的住房补贴是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颜丽芬、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等额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丽芬与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是继母子、继母女关系,原告颜丽芬与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之父徐某某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颜丽芬与徐某某婚后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房屋(即购军队现有住房)。徐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病逝,此后,原、被告对徐某某的房产及抚恤金、丧葬费等问题未能协商处理,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徐某某遗产中房产(即南宁市长堽路房屋)及抚恤金、丧葬费。关于前述房产,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继承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关于前述抚恤金、丧葬费,已经本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处理完毕。2013年10月15日,徐某某生前所在的休养所(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南宁某某离职干部休养所)通知,称徐某某在该所尚有个人住房资金111846.55元,要求徐某某继承人通过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分配方案后领取。原、被告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徐某某于1981年4月离休,其所得的前述个人住房资金(补贴)系计算其离休前的补贴。还查明,原告患有第7、8、9胸椎结核并椎旁脓肿、血播散型肺结核等病,并有一级听力残疾。又查明,徐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南宁某某离职干部休养所的通知、(2009)兴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2000)后财字第18号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第十七条“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离休、退休,应当从下达离休退休命令的下月起停止计算住房补贴,其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住房补贴余额支取,应当按照军队离休、退休人员领取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中,徐某某的个人住房资金(以下称“个人住房补贴”)111846.55元,是对其离休前的住房补贴,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原告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死亡后应作为个人遗产处理。徐某某死亡时无遗嘱,故其该住房补贴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对生活特别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由于徐某某生前与原告颜丽芬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故在分配上述徐某某个人住房补贴时,适当多分给原告颜丽芬。本院认定应由原告颜丽芬分得徐某某个人住房补贴中的3/6,即55923.28元;由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各分得徐某某个人住房补贴中的1/6,即18641.09元。原告主张徐某某的前述个人住房补贴系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的个人住房补贴(资金)111846.55元,由原告颜丽芬分得55923.28元,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各分得18641.09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颜丽芬负担634元,由被告徐伟建、徐跃进、徐建坤共同负担6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