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一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帅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一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帅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平顶山市一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行,经理。被告赵帅兵,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一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赵帅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将登记所有人为李XX的豫K476**号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当时,被告称用车2天。原告就收取200元租赁费,未向被告收取押金。可是,被告却背信弃义,一去不返。直到96天后的2013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骗租的豫K476**号轿车停在本市姚电大道中段的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对面一小区门口。原告用备用钥匙开车,发现该车已经损坏,不能启动。原告把该车拖到湛河区胜龙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8655元。此外,被告严重违约,应支付租车费9700元及滞纳金194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背信弃义,故意毁约,租车不还,所租车辆损坏,已构成违约侵权。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700元,滞纳金1940元,修车费8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所属的登记在李XX名下的豫K476**号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租期二天,每天100元;如果到期不还车,每逾期1天须加付日租金的20%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200元租车费后,原告将豫K476**号桑塔纳轿车交被告使用。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树行与被告相识,未向被告收取押金。被告赵帅兵将车开走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直到2013年7月20日,才在本市姚电大道中段的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对面一小区门口找到了该车。原告使用备用钥匙准备把车开回,发现车已损坏,不能启动。原告把该车拖到湛河区胜龙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经检查该车是由于缺水高温造成零部件严重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换零件计8655元。由于被告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修车票、修车清单、修车单位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帅兵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9400元、滞纳金1940元、修理费8655元,符合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一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9400元、滞纳金1940元、修车费8655元,共计1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赵帅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