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谋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无业,(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7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22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路83号,以徒手拉开窗户防盗钢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某的小卖部兼住房内,盗得人民币600元及营业执照1本、食品流通许可证1本等物品。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临时住所内缴获赃物营业执照1本、食品流通许可证1本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莫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