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某,张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某、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李楼村“桃李天下”小区工地(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具体承建)于2012年4月开始征地拆迁工作,因被告人郁某、张某甲夫妇不配合拆迁,造成该工程无法全面开工。期间,区、乡、村多次与郁某商谈拆迁事宜,均无果。因工期不能继续拖延,2013年5月,李楼乡人民政府与郁某签订协议,郁某领取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企业拆迁补偿款、损失款合计200万元,郁某同时保证不再影响现场施工。2013年6月2日至6月4日上午,被告人郁某、张某甲邀集张某乙等至“桃李天下”小区工地,以政府赔偿金未付清为由,采取坐在挖掘机铲斗里等手段阻挠施工,致使工程停工二天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31.63元。另查实,被告人郁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停工损失费6000元,该公司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桃李天下”小区工地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郁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郁某上诉提出:其行为针对的是五建公司怀远分公司,不具有普遍性,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其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李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表、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在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利益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桃李天下”小区工地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郁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罪侵犯的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秩序,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作为企业单位,上诉人郁某等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该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故郁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郁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