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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丁,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妻子自称被房东周某调戏而与周某发生纠纷,遂纠集他人殴打周某并砸了周某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后经派出所调解由李某赔偿周某1000元,次日给付。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已判)等人因不同意给付赔偿款就搬离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强民路184号的暂住处时,与前来的村长贾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张某持砖头一起追打贾某丁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丁的主要损伤为头部、颈部及左前臂各一处创,创累计长23cm,致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左尺动脉断裂及多处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贾某乙、贾某丙、王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38670.49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786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68535.99元。被告人李某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温瑞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51420.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由于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等人共同给予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对本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张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20.5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