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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怀永与被告蒋义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永,王恒忠,蒋义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郑怀永,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恒忠,男,1949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蒋义生,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郑怀永与被告蒋义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原告郑怀永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恒忠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恒忠为原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永、被告蒋义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恒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被告将三间三层房屋一栋交原告施工(包清工),原告郑怀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钱15000元,原告施工至上完二层楼板后,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被告未经原告郑怀永同意,另找他人建设房屋,并强迫原告退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各项损失共计6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恒忠未作诉求。被告蒋义生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的房子是包给原告王恒忠做的,建房价格也是和王恒忠谈的,具体王恒忠怎么找的郑怀永,被告不清楚,因郑怀永一直在施工现场,就让郑怀永在建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在履行协议中违约,未按协议约定的进度施工,且工程质量很差。2013年6月原告的工人全部回家忙农活了,建房停止了,被告找原告协商让其派人来,到7月15日工人仍没来。7月22日,原告王恒忠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除了已支付的工钱外,不再支付工钱,被告也不要求原告赔偿。合同解除后,被告将房屋包给他人承建。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时,原告郑怀永没有参加,后找郑怀永在协议上签字时,郑怀永拒绝签字。因此,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及相关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洲某某村楼房三间三层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两原告承建,总劳务工资为70200元,合同另对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后被告与原告郑怀永因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付款等发生纠纷,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王恒忠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建房协议解除,被告放弃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究,原告不得干扰被告的后续建设。后被告将该房屋后续工程包给他人承建,承包工资为55000元。原告郑怀永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郑怀永与被告就房屋建设已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先垫付鉴定费。本案在移送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郑怀永拒付鉴定费,致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房屋工程现场照片、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收款收条、工程项目表、将房屋重新交他人承建的自建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怀永与被告就房屋建设已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过程中,原告拒付鉴定费,致鉴定不成。为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在房屋建设中已完成的工作量及所需人工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怀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郑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