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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蔡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蔡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勇上诉人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勇、天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勇担任高级顾问职务;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700元、职级工资1,800元和绩效工资3,000元组成;基本工资和职级工资由天健公司于每月底前发放,绩效工资发放时间确定为不晚于第二个月基本工资发放日;蔡勇提出辞职并解除本合同,应当以完成项目工作为前提,并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经理级以上(含经理)、或虽非经理以上职级,但担任项目经理职责的人员应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天健公司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蔡勇给天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蔡勇未按上述规定辞职而给天健公司造成损失的,含天健公司声誉上或经济上的损失,天健公司有权向蔡勇索赔;无论何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蔡勇离职前必须进行妥善的工作交接,否则天健公司有权暂扣应向蔡勇支付的相关款项;蔡勇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到与天健公司同类型的竞争性机构去就职等。2013年2月23日蔡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天健公司提出辞职,3月1日起蔡勇以天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月份工资为由,不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3月20日天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蔡勇:1、履行工作交接义务;2、支付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157,256.07元;3、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蔡勇应返还天健公司笔记本电脑、门卡及名片,蔡勇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天健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天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支付天健公司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157,256.07元,不要求蔡勇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审另查明,天健公司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项目业务约定书》约定内控设计阶段为2013年1月至同年3月,该约定书的附件《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中载明,《内部控制手册》的讨论定稿阶段为2013年1月,2013年3月底完成《内部控制手册》的定稿;项目成员名单中蔡勇系项目经理。原审审理中,天健公司表示其公司要求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义务,包括:一、履行中船澄西项目:要求蔡勇现场交接,并将客户前期与蔡勇沟通的管理思路和整体计划落实到文字上;二、天伦置业项目:现场确认前期蔡勇提供给客户待确认的内控矩阵初稿,约需一周;蔡勇需陪同天健公司项目人员一起跟进前期已起草并提供对方的内控手册并与项目组交接。对此,蔡勇表示其已完成离职的工作交接手续。天健公司表示因蔡勇擅自离职,给天健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调配工作人员杨丽琴,为此支出2013年3月5日至当月22日薪资3,411元(月工资标准5,300元、实际工作14天)、差旅补贴1,120元(14天×80元)、餐补560元(14天×40元)、交通费1,393元、社会保险费1,053.30元;2、总经理到项目现场3天,其工资13,500元、交通费2,154.50元;3、员工熊琴接替蔡勇工作两周时间,支出费用为工资3,678.16元(月工资标准8,000元÷21.75×10天)、差旅补贴1,300元(13天×100元)、餐贴520元(13天×40元);4、因蔡勇擅自离职,导致本应于2013年3月9日结束的项目延迟至3月22日结束,使天健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熊琴、钟宜珊、贾仁亮)无法及时返回参与其他工作,此期间产生直接损失工资9,379.31元、差旅补贴2,080元、餐贴1,040元、交通费2,380元、社会保险费2,108.60元,及未能及时参与其他项目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5、按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未办理工作交接,赔偿201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的赔偿金17,586.20元;6、蔡勇擅自离职,导致天伦置业项目无人接管,天健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款64,000元,造成天健公司的经济损失。天健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3年2月底系因蔡勇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未发放蔡勇2013年2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健公司没有提供中船澄西项目中其客户前期已与蔡勇沟通管理思路和整体计划及该管理思路和整体计划应落实到文字上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天伦置业项目中蔡勇曾提供给客户待确认的内控矩阵初稿及蔡勇需陪同天健公司项目人员一起跟进前期已提供对方的内控手册并与项目组交接的相应证据,因此天健公司要求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天健公司与蔡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勇担任天健公司的高级顾问职务,但蔡勇在中船澄西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天健公司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项目业务约定书》的附件《内部控制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中可知,其担任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蔡勇提出辞职并解除本合同,应当以完成项目工作为前提,并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经理级以上(含经理)、或虽非经理以上职级,但担任项目经理职责的人员应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的约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蔡勇即使担任中船澄西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其若需提前辞职的,并不需以完成项目工作为前提、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而只需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健公司即可。蔡勇于2013年2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前一个月向天健公司提出辞职,并无不当;其理应在天健公司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22日。但天健公司以蔡勇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未按约于2013年2月底发放蔡勇2013年2月份工资,显然该理由不能成立;蔡勇以天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3月1日起蔡勇不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并无不妥。因此天健公司要求蔡勇支付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157,256.0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蔡勇自2013年3月1日后未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天健公司因此聘用他人接替蔡勇工作岗位而额外支出招聘费用或为聘用人支付的工资标准远高于蔡勇,天健公司自行计算并主张的经济损失,均系正常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公司要求蔡勇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蔡勇同意天健公司要求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蔡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门卡及名片;二、蔡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需履行与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义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蔡勇支付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157,256.0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天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公司在不服本案仲裁裁决后诉至原审法院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蔡勇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原审起诉书中不再要求蔡勇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2013年6月3日浦东法院下发诉调通知书时即告知蔡勇相关事项,同时,在2013年6月20日的原审诉调过程中及之后的审理过程中也多次重申不要求蔡勇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原审第二项判决将蔡勇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点判定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也可能对天健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次,天健公司与蔡勇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明确约定“无论何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蔡勇离职前必须进行妥善的工作交接,否则天健公司有权暂扣应向蔡勇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自始至终,天健公司并未告知蔡勇不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只是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于蔡勇办结工作交接后支付。而且,蔡勇2013年2月23日提出辞职并要求2月底就解除劳动合同,这在蔡勇提供的邮件中都予以证实。很显然,蔡勇在理应工作的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严重损害了天健公司的利益,理应赔偿天健公司的损失。另外,由于蔡勇未完成本职的工作交接便草草离职,使得天健公司为了弥补因蔡勇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恶劣影响所造成不必要的花费,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1、蔡勇于2013年6月3日起不需履行与天健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义务;3、蔡勇支付擅自离岗造成的损失157,256.07元。蔡勇不接受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蔡勇表示其在天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1日上午。天健公司则认为蔡勇在其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蔡勇2013年3月1日来公司是协调工资事宜,但没有提供劳动,涉及的是蔡勇2013年2月工资,2013年2月的工资应当是在当月月底发放,因为蔡勇提出离职,其公司要求蔡勇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好离职手续之后2013年2月工资会发放的。蔡勇表示2013年3月1日其曾去过天健公司与公司商谈相关工作交接和工资事,之后就离开了公司。天健公司则认为蔡勇2013年3月1日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岗。还查明,天健公司与蔡勇确认2013年7月11日天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明确不需蔡勇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勇于2013年2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上诉人天健公司提出辞职,天健公司以蔡勇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未按约于2013年2月底发放蔡勇2013年2月份工资,而蔡勇以天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3月1日起不再为天健公司提供劳动。现天健公司自行计算并主张的相关费用均不属于实际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天健公司与蔡勇在另案中确认2013年7月11日天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明确不需蔡勇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天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11日前其公司已放弃对蔡勇竞业限制的要求,故对天健公司要求蔡勇于2013年6月3日起不需履行与其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蔡勇于2013年7月11日起不需履行与天健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天健公司要求蔡勇履行中船澄西、天伦置业项目工作交接义务,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除第一项上诉请求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被上诉人蔡勇于2013年7月11日起,不需履行与上诉人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健光华(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代理审判员  裘 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