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田,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刘培田,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08年2月28日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生产厂房、产品库、制桶车间、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533,394.40元,工程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质量标准合格。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双方执行可调价格,按照市场材料最新价格调整,适用最新定额,二级取费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及质量保修期等。2008年3月15日,刘培田以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名义与刘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被告的办公楼、产品库制筒车间、生产厂房工程整体承包给刘东,工程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死2,533,394.4元,价格中包括各种保险及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待遇。同时还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2008年年底工程基本竣工。在原告承包工程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正式使用厂房、办公楼。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生产厂房、产品库和制桶车间、办公楼工程协议,双方同意延期完工,工程款于6月20日按原合同条款给付工程款,竣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原告于2009年3月份作出工程决算,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总计3,667,332.4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除合同内土建工程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厂区内配套的道路、消防水池、伸缩门、围墙等配套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3,582,495元。于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391,900元,合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974,39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量的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1日,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被告的生产厂房、制桶车间、办公楼及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鉴定总造价为4,683,2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万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鉴定部门就被告异议的“未施工的项目等”问题进行了“在鉴定造价中没有计算等”解释,但未改变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第4项“消防水池”造价154,166元,同意按被告提出的15万元造价计算。原告同时也放弃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第12项“围墙(实体墙+通透强)”造价68,064元,同意按被告提出的按合同价67,620元计算。原告放弃的这两项鉴定造价金额合计为4,610元。同时原告同意用欠被告液压油款4,176元抵顶部分工程款。被告的生产厂房、制桶车间、办公楼及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鉴定总造价为4,683,247元,扣除原告放弃部分4,610元,扣除欠液压油抵顶款4,176元,再去掉被告已付工程款3,974,39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700,066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8,852元,放弃利息,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增加部分工程,为原告免费工程,合同价款应按合同包死价结算,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77万余元,不应该在给原告工程款等主张,因合同已发生变更,且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等抗辩主张,因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放弃部分,属原告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8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66元;二、被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被告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包死价,后双方也是按该合同实际履行;2.因涉案工程系包死价,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变更单、道路外网合同、欠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复议说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是包死价工程。虽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包死价,后双方也是按该补充合同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落款处只有两个自然人的签字,并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单位的盖章确认,因此,从该合同的签订形式上看,既不符合双方以往及事后签订合同的合同签订形式,也无法体现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包死价的事实;其次,双方于事后的2011年3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提及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3月15日的补充合同,只提到了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即原合同,且协议约定了“经双方同意延期完工,工程款于6月20日按原合同条款给付工程款……”。而原合同中就合同价款并未约定是包死价,只是工程款暂定价。第三,即便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确实存在,那么,双方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对前一补充协议的变更。基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系包死价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系包死价,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并非包死价工程,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是否对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表示均同意鉴定,由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的鉴定是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该份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伪并未提起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上诉人沈阳中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