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明阳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2年9月8日,被告在承运第三人一台主机设备(序列号:3DQ23Z1203112)从吉林基地至大庆项目安装点时,主机坠落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经委托公估公司公估,并经被保险人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3月8日将保险赔偿款297812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综上所述,因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7812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16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在被告与联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载明由被告替代联诚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被告并未进行运输,其并非实际承运人。本次事故是第三人在要求将设备运输到指定机位时,由于提供的道路不符合运输条件导致车辆倾覆,肇事司机何永胜存在忽视运输条件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取得保险金后具有追偿权,但是原告不能主张全部的赔偿款,因为本案的保险事故并非被告一方的责任造成的,本案涉及责任划分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第三人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及附件复印件。2、运输投保明细。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机舱运输合同、公司变更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运输的起止地点。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导致货损,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接管了第三人的运输业务,但涉案的货物并非被告实际承运的。4、大庆项目主机事故经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承运第三人主机时出险。经质证,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当时未在现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承认其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同时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黑R561**号车的车主王立臣。5、索赔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出险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的情况。6、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及附件(共49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赔款收据及电子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损失已经过了公估公司的公估,并且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了残值及免赔额,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97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由于运输事故引起的,原告受理理赔申请后,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进行了全款赔付,系其自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虽然享有追偿权,但不应全部追偿。8、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了索赔的权利。9、保险单及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又承认其曾在该事故经过报告上加盖过公章,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R561**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出事车辆为王立臣所有的货物运输车,并非被告所有的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接了该笔运输业务后安排了其他车辆进行运输,肇事车辆行车证是公安机关为了登记管理使用的,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立臣,也不能证明该笔运输业务与被告无关。2、事故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实际路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在现场拍摄的,主要是为了证明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了,该照片体现的路况不能作为被告推脱责任的原因。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明阳公司与案外人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机舱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明阳公司提供在规定时间内从指定始发地运至指定目的地的机舱及其附件运输服务,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因非不可抗力而造成损坏的,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4日,被告源隆公司向第三人明阳公司发出公司变更通知,通知第三人自2011年10月30日起由其代替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2012年9月7日,被告派出的黑R561**/黑R54**挂,车主为王立臣的货车在为第三人运输一台主机设备时发生侧翻,固定机组的铰链断裂,运输工装严重变形,致使主机设备翻落在地,货物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该次事故造成标的损失的理算金额为297812.27元。第三人明阳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双方约定第三人投保的是运输一切险,除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标的物的自身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货物本身价值贬值部分的损失外,其他情况的发生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013年2月2日,第三人明阳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赔款确认书》,确认原告最终赔偿金额为297812元,本案作最终结案处理,承诺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原告就本次事故提出其它任何索赔请求。此外,第三人还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3月8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给了第三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97812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97812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了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机舱运输合同》,由其负责履行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运输义务,第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指派车牌号为黑R561**/黑R54**挂,车主为王立臣的货车负责承运第三人的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使主机坠落受损,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即应对所派出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人明阳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运输一切险,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8日按照公估公司做出的赔款理算结果支付了第三人保险赔偿金297812元,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履行其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297812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共计8081元,由被告吉林市源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