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73-1号3楼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1月2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兴国北路中段时,遇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兴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违规变道,致使两车相撞受损(宋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35元)。经宋某报警,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归案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事故认定书和赔偿情况说明材料;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5、书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6、书证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