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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剑与被申请人陈柏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剑,陈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刘剑。被申请人:陈柏清。2014年1月27日9时25分,被申请人陈柏清驾驶鄂A70R**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区拦江路由鹦鹉大道向晴川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鹦鹉花园小区1号门前路段时,遇申请人刘剑驾驶无号牌人力两轮自行车在此处的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申请人陈柏清因未停车让行,其车同申请人刘剑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申请人刘剑受伤。现申请人刘剑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柏清所有的鄂A70R**号小型轿车,担保人代玲萍自愿以其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麒麟路支行帐号为:3202142416060542615﹡内的人民币伍万元为本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剑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柏清所有的鄂A70R**号小型轿车;二、查封、冻结担保人代玲萍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麒麟路支行帐号为:32×××15﹡内的人民币伍万元。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