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钦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英太诉莫永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太,莫永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钦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英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永瑞。吴英太诉莫永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吴英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吴英太诉莫永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林地纠纷,业已经过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09)12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本院作出的(2010)钦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土地权属已明确是犀牛脚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企山林场经营管理使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由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案属于政府部门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英太的起诉。吴英太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承包的林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从本案材料看,纠纷所涉及的林地已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09)12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本院作出的(2010)钦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土地权属已明确是犀牛脚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企山林场经营管理使用,权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尽管上诉人吴英太提交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确权之前,即2009年2月29日与企山林场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不能证实其起诉被他人侵权的林地即为其承包的经确权为企山林场的林地,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纠纷的双方实质为钦南区犀牛脚镇企山林场与犀牛脚镇埠头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故上诉人吴英太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英太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英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