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召树、张召雷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召树,张召雷,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树,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女。委托代理人:张召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召树、张召雷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张召树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两城)农信借字(2007)第005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召树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8.925‰,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0日。同日,张召雷又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两城)农信高保字(2007)第005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07年2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元贷款发放给张召树。借款到期后,张召树于2009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37.72元,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于2010年7月19日偿还本金20元,于2010年9月2日偿还本金332.6元,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60元,于2011年2月13日偿还本金393.8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1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0元,于2012年3月7日偿还本金4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本金80元,余款3565.85元及利息张召树未能按时偿还,张召雷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召树、张召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支付给张召树借款,张召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到期后张召树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张召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张召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召雷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召树、张召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召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65.85元;二、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6日)。三、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62.28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四、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62.26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五、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42.26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日)。六、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9.66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七、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49.66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3日)。八、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55.86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九、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55.85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十、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45.85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7日)。十一、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45.85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十二、张召树随本金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65.85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十三、张召雷对上述第一至十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召雷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召树、张召雷负担。上诉人张召树、张召雷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张召树因车祸导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故缺席庭审。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私自扣除上诉人的粮食生活补偿款,是非法占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退还扣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制上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将理赔材料交给了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不知道理赔款的去向,要求查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违约无异议,但其主张被上诉人私自扣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第三条二项约定了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账户中扣款,因此被上诉人扣款的行为系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贷款时是否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与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上的冲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召树、张召雷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张召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张召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也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张召树的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扣收”的约定,该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扣划其款项行为不当、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及将理赔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理赔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召树、张召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