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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闫某甲,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谌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均系罗山县物资局木材公司下岗职工,双方于1993年8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谌某乙(现被河南新乡医学院录取)。因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见原告生育一女后即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特别是近几年外出务工与家里无任何联系,也没寄过一分钱,孩子上高中四年一直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导致原告欠下大量债务。原告于2011年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谌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谌某乙(现在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上大学一年级)。原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关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法院认定的位于西街建材院内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否认,认为该房产系原告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出资。共同债务有为了孩子上学借其姐两、三万元钱,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时隔两年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房产的归属以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如因此发生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谌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8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再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