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桦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桦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90号原告东莞市桦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长东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泽梅。委托代理人谭亚明,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金兴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兵。委托代理人宋雪峰,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桦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亚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锋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拖欠货款累计681603.85元,经原告多方追索,仍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1603.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拓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74900.8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681603.85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50多万元货款,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681603.8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货款50多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681603.85元的事实。至于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桦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603.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