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商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家新与刘云所、崔保珀、刘云柱、葛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新,刘云新,刘云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90号原告陈家新,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新,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刘云柱(曾用名刘小柱),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家新与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家新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新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因工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加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因工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约定如到期不还,加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新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负担。如果被告刘云新、刘云柱(刘小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成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