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永东与毕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东,毕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原告:张永东,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漪明,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东诉被告毕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东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毕漪明签名的借据一张为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予以认定。被告毕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毕漪明向原告张永东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毕漪明因经济需要,现向张永东共借到现金60000元,由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3个月,逾期不还,按本金收取利息每日5‰。双方各执一份,特立此据为凭。”担保人处签名张志勇。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示,不追加张志勇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毕漪明欠原告张永东人民币60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毕漪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按日计付本金的5‰,现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毕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东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毕漪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荣沛速 录 员 常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