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文”、“阿兵”(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携带起子、撬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190号12栋15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0元、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及黄金手链1根,后三人逃离现场行至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190号大门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物业保安人员询问,三人惊慌逃窜,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赶到后当场查获起子1把、撬棍2根、对讲机1部。后经鉴定,被盗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821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和被盗的香烟照片,价格证明及估价鉴定书,黄金手链的购买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1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黄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发还给被害人,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