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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丙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丙祥,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李丙祥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岳,系被告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男,系被告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丙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高学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南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祥诉称,2013年7月4日1时30分,原告所雇司机王志新驾驶冀B×××××/冀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91公里加230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闯出右侧护栏后仰翻入护沟,致驾驶人王志新和乘车人王玉生受伤,冀B×××××/冀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王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驾驶人王志新医疗费100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乘车人王玉生医疗费300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0000元、吊装托运费27000元、路产损失17830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限额均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7000元;冀B×××××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0000元。冀B×××××/冀B×××××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已预先支付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3272.3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对赔偿数额进行如下调整,驾驶人王志新医疗费100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563元,交通费800元;乘车人员王玉生医疗费53157.21;车损156340元,车损鉴定费9900元,吊装托运费270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17830元,合计289717元。庭审中将王志新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00元,王玉生赔偿项目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869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冀B×××××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B×××××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6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各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冀B×××××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4、王志新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王志新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5、王志新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休养1个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其在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100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益康专业护理中心发票58张,证明开支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票据8张。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王志新200**元。6、王玉生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其在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证明其在玉田县医院住院51天。共开支医疗费53157.21元,伙食补助费1670元。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经鉴定王玉生伤残为八级伤残Ia值10%;7、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冀B×××××号车损为111200元,冀B×××××挂车损为45140元,车损鉴定费9900元;8、吊装拖运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吊装拖运费27000元;9、二次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二次施救费6000元;10、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沪支队出具的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17830元。被告辩称,原告李丙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67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80000元,乘车人员王玉生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报案人李建称出险时车上装载货物钢材30吨,原告并未在我司承保货物险,主车自重为6.28吨,行驶证上记载的整备质量,挂车自重6.95吨,所以吊装拖运费应按主挂车自重总和13.23吨,以上主车加挂车加钢材重量即42.23吨,所以吊装、拖运费应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应承担8263元。诉讼费及起诉后的利息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代抄单3份、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已对车辆折旧率进行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王志新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并未记载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应按13天计算,误工天数按43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王玉生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5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内容仅为此次损失的修复费用,并不是本车的实际价值,标的车损费用,按合同约定扣除折旧费后主车应赔付52780元,挂车应赔付41000元。出险时原告车上装载钢材30吨,只对车辆的施救费赔偿,第二次施救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李丙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30分,王志新驾驶冀B×××××/冀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91公里加230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闯出右侧护栏后仰翻入护沟,致驾驶人王志新和乘车人王玉生受伤,冀B×××××/冀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王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无责任。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限额均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7000元;冀B×××××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冀B×××××/冀B×××××主、挂车的商业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王志新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开支医疗费10046.32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50元)。益康专业护理中心的发票合法有效,护理费25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志新出院后仍需护理,仅提供了诊断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志新的伤情和治疗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为5436元(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住院天数43天)。以上王志新的损失共计19272.32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王玉生的华北鉴定所鉴定报告,王玉生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64648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40%),此费用已超出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王玉生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逐项予以核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评定冀B×××××号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11200元,冀B×××××挂车的损失45140元,该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合计156340元。鉴定费是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必要的费用,车损鉴定费9900元,本院予以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合法有效,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产损失178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830元。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等侯交警部门处理,按交警部门的指令事故车辆被拖往指定地点产生的吊装托运费,第二次施救是将事故车辆运往就近的修理厂,均属于合理费用,吊装托运费27000元、第二次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34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应对事故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以公估报告中的结论扣除折旧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因被告对冀B×××××号车按167000元进行承保,冀B×××××挂车按80000元进行承保,并按此标准收取保险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装载钢材30吨,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施救费应按比例分摊,因被告未提供施救费是按重量进行收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的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祥路产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8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9272.32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6340元、承担施救费33000元、承担鉴定费9900元,合计286342.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的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