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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沈洪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8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梁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吴XX(批捕在逃)、梁XX(在逃)窜到从江县贯洞镇友团村“美娥果场”旁的红枫木业工棚内,将被害人李XX的1000斤8号钢筋、2台水泵、1台钢筋调直机盗走,卖给被告人沈XX得700多元,四人平分。经鉴定,1000斤钢筋价值2000元、2台水泵价值800元、1台钢筋调直机价值1800元。2013年9月,梁XX、吴XX和吴XX窜到从江县贯洞镇友团村“美娥果场”旁的红枫木业工棚内,将被害人龙XX的130个扣件盗走,卖给被告人沈XX得39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130个扣件价值1040元。2013年9月29日1时许,吴XX、吴XX、梁XX窜到位于从江县贯洞镇的贵州腾森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内,将该公司存放于垃圾处理厂房内中控室的各种电缆线、一台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电动机盗走,后用火焚烧电缆线得50.3公斤铜线,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XX得1484元,并用盗得的电动机抵给被告人沈XX,作为沈XX用其三轮摩托车拉电缆线去烧的汽油费,剩余一台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存放于吴宋凯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XX家中扣押得一台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并发还给被害人。除梁XX帮助烧毁电缆线得100元外,其余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4*1毫米电缆线800米价值4800元、2蕊BVR仪表电缆线1500米价值10500元、3蕊BVR仪表电缆线300米价值2400元、3*2.5毫米电缆线500米价值2000元、监控电缆线500米价值2000元、1台H4**-349型联想台式电脑价值3500元、1台三星42英寸液晶显示器价值2050元、1台Y13**-4型5.5W电动机价值805元,共计28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梁XX、吴XX、梁XX、李XX、舒XX、梁XX、梁XX、贺XX、龙XX、梁XX、李XX的证言;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沈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沈XX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沈XX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华骏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扣押的赃物电动机一台、50.3公斤的铜线,由从江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单位贵州腾森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永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