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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姗姗、潘志荣、潘小婷诉被告李寅飞、黄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治,潘珊珊,潘小婷,李寅飞,黄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黄燕治,女,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清玉,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珊珊,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志荣,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小婷,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寅飞,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秀宝,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姗姗、潘志荣、潘小婷诉被告李寅飞、黄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姗姗、潘志荣、潘小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寅飞、黄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珊珊、潘志荣、潘小婷诉称,原告黄燕治系潘成栋之母,原告潘清玉系潘成栋之妻,原告潘珊珊系潘成栋长女、原告潘志荣系潘成栋长子、原告潘小婷系潘成栋之次女。被告李寅飞、黄秀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因经商之需向潘成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寅飞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潘成栋收执,《借条》没有具体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潘成栋于2012年12月26日病故。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寅飞、黄秀宝立即偿还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姗姗、潘志荣、潘小婷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寅飞、黄秀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治系潘成栋之母,原告潘清玉系潘成栋之妻,原告潘珊珊系潘成栋长女、原告潘志荣系潘成栋长子、原告潘小婷系潘成栋之次女。被告李寅飞、黄秀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寅飞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潘成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潘成栋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潘成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李寅飞2012年4月10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潘成栋于2012年12月26日病故。事后,经五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珊珊、潘志荣、潘小婷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5份、《户口簿》1册及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南安市乐峰镇厚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五原告的亲属潘成栋于2012年12月16日病故的事实;证据2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寅飞在其与被告黄秀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五原告的亲属潘成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珊珊、潘志荣、潘小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寅飞、黄秀宝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珊珊、潘志荣、潘小婷的亲属潘成栋与被告李寅飞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寅飞向潘成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潘成栋已病故,原告黄燕治系潘成栋之母,原告潘清玉系潘成栋之妻,原告潘珊珊系潘成栋长女、原告潘志荣系潘成栋长子、原告潘小婷系潘成栋之次女,五原告系潘成栋的遗产继承人,且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李寅飞向潘成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潘成栋与被告李寅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潘成栋知道该约定。故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寅飞、黄秀宝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未具体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五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寅飞、黄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寅飞、黄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治、潘清玉、潘珊珊、潘志荣、潘小婷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寅飞、黄秀宝负担;被告李寅飞、黄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说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