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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华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华宾,男,1974年9月12日,汉族,无业。1998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华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8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3年3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3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4.2013年4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5.2013年5月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3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7.2013年5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30幢3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8.2013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夏华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金宝滨江商业广场花佳缘花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夏华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华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华宾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华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华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华宾另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夏华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华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