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欧阳广与欧阳雁嫦、欧阳雁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9号原告欧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文生,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乙。被告欧阳某丙。原告欧阳某甲诉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诉称,欧阳某丁是原告姐姐,是两被告的姑姐。2006年12月5日,欧阳某丁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死亡,死后遗有房屋一间。欧阳某丁生前未婚,无生育或收养子女,欧阳某丁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欧阳某丁只有两个弟弟:即原告欧阳某甲、欧阳某戊,其中欧阳某戊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欧阳某戊的妻子是梁某某(已故),夫妻两人只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戊生前于2007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欧阳某戊放弃对父亲欧阳某己和姐姐欧阳某丁的全部房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月向欧阳某戊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其去世为止。原告已按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欧阳某戊去世。原告现要求继承欧阳某丁的房产,但两被告拒绝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欧阳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某丁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欧阳某甲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欧阳某丁的出生、死亡时间、婚姻子女情况,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欧阳某戊、欧阳某丁是胞姐弟关系,及欧阳某戊的出生、死亡时间;3.2007年1月27日协定书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已退回)、(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欧阳某戊约定,以欧阳某戊放弃欧阳某丁所遗房产的份额,由原告享有为前提,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元至欧阳某戊去世;4.业务回单三十九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扶养费;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欧阳某丁的遗产为房屋。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欧阳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欧阳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欧阳某丁于1926年8月24日出生,与原告及欧阳某戊为亲姐弟关系。欧阳某丁生前未婚,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欧阳某丁及原告、欧阳某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欧阳某丁、原告及欧阳某戊死亡。欧阳某丁生前建有房屋一间。两被告是欧阳某戊的女儿。2007年1月,在原告的儿子欧阳某庚、欧阳某戊的两个女儿即本案两被告见证下,原告与欧阳某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欧阳某戊放弃其父亲欧阳某己及姐姐欧阳某丁的房产继承权为条件,由原告每月向欧阳某戊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欧阳某戊百年归老。协议签订后,原告由其儿子欧阳某庚代为向欧阳某戊支付生活费。由于欧阳某庚在向欧阳某戊支付生活费时与欧阳某戊产生矛盾,在支付了3个月后拒绝支付。欧阳某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2800元,并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200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欧阳某戊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的扶养费2800元,并从2009年10月起至欧阳某戊去世时,每月支付扶养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能按时向欧阳某戊支付扶养费。2013年5月,欧阳某戊死亡。原告准备对欧阳某丁遗留的房屋办理公证继承手续时,与两被告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有关讼争房屋的过户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欧阳某丁与原告、欧阳某戊系姐弟关系,欧阳某丁、原告和欧阳某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三人死亡,欧阳某丁死亡后所留遗产,应由原告与欧阳某戊依法继承。2007年,原告与欧阳某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欧阳某戊放弃对父亲及欧阳某丁的房产继承为条件,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欧阳某戊去世为止。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法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在履行约定时存在不当之处,但本院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能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向欧阳某戊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2013年5月欧阳某戊死亡,原告已按与欧阳某戊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义务,在欧阳某戊死亡后,欧阳某丁遗留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和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房屋一间由原告欧阳某甲继承和所有,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欧阳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阳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