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0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0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张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村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林某栓在村边地里的白羊1只(重约30斤),价值人民币约51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某、张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莼湖镇购买了毒狗的毒药,后于2012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驾车从本市出发,窜至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县、三门县等地马路边,采用毒药毒狗和顺手牵羊的方法,先后盗得被害人浦某、丁某等人的家狗9只(每只重约30斤)及被害人阮某的白羊1只(重约3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48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张某将盗得的狗和羊带至本市予以销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韩某、张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均已追回,毒狗已被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韩某、张某缴纳了3500元人民币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浦某、丁某、阮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张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韩某、张某均已缴纳赔偿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