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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宋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宋伟携带尖刀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和望盛北路交接处的一小桥上,拦乘被害人陈某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安阳街道周家桥村。当车行至安阳街道西垟村一小巷时,被告人宋伟将尖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被害人陈某挣脱下车逃走后,被告人宋伟趁机劫取被害人留在现场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手机一部和人民币某经估价,手机和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11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伟退赔人民币2631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如审 判 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