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东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石兆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以用自己的工资卡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方式,向张某甲借款42800元,还款16400元后,于2011年10月28日将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后公证抵押给他人,于2012年2月22日将工资卡挂失补办后抵押给他人,致使张某甲无法继续得到还款。共计诈骗张某甲人民币264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张某乙、石某乙、曹某某、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石某甲的私有房屋补证登记表、存款查询、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抵押协议、公证书复印件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隋书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