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庄彩红与蔡振潭、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彩红,孙晓芳,蔡振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庄彩红,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晓芳,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振谭,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庄彩红诉被告孙晓芳、蔡振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芳、蔡振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彩红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晓芳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蔡振谭予以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孙晓芳、蔡振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晓芳向原告庄彩红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庄彩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孙晓芳2011.8.10”,同日,被告蔡振谭向原告庄彩红出具一份担保责任书,自愿为被告孙晓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庄彩红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6000元。后被告孙晓芳偿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担保责任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晓芳向原告庄彩红借款,并出具欠据,该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孙晓芳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振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晓芳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蔡振谭应在被告孙晓芳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彩红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蔡振谭对被告孙晓芳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晓芳、蔡振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