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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与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文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海蕾、何佩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国都发展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孟昌。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堂堂广告DM》产品,双方对印刷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款、验收标准方法、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224680元,经原告久催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46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8.28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欠款金额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印刷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拖欠的加工费共计22468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堂堂广告DM》,每周一期,每期30000份(60000对开),价格全彩0.19元/对开,黑白0.15元/对开,印数在20000-30000份之间,每对开增加0.03元;当月印刷的产品,当月25日开制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被告迟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印刷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余额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24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完成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且起算日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报酬224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0%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原告浙江新华青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堂堂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关注公众号“”